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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宇申请执行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09号申请执行人陈宇,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叙永县。经营者:任小平,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宇申请执行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389212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304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立即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另外,本院对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其经营场所内有机器设备,但该机器设备处置难度较大。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目前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宇后,申请执行人陈宇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表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石灰厂的机器设备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宇因被执行人叙永县震东乡小平石灰厂名下财产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对被执行人尚应给付之款,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雷明江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财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