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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与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91号原告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景秀路中央华府*栋***号。经营者刘月明,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环北路146号三层8288室。法定代表人张贤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与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宋家塘景秀路中央华府2栋105号开办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被告在邵东县承包邵东县人防工程做前期准备工作,办公地址设立在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共欠原告货款5498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980元。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县宋家塘景秀路中央华府2栋105号开办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被告承包邵东县人防工程,并安排工作人员张旭、陈建军、李西平等做前期准备工作,办公地址设立在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旭、陈建军、李西平通过邵东县委外办工作人员介绍,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共欠原告货款5498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被告均以没有资金支付为由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账单、证人证言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应照价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邵东县宋家塘华致湘窖专卖店货款人民币54980元。如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北京金尊新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谢 植 福人民陪审员 ���石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简 梦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