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祁松华申请执行与郭福宗、江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松华,郭福宗,江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祁松华,男,汉族。被执行人:郭福宗,男,汉族。被执行人:江蓉,女,汉族。关于祁松华诉郭福宗、江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大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福宗、江蓉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祁松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福宗、江蓉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000元、其他诉讼费339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郭福宗、江蓉当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剩余执行款18000元,于2017年10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1000元,直至款项付完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李 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