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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席辉与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辉,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79号原告:席辉,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孜村。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文,系阜南县王店孜乡司法所所长。原告席辉与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和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绿化需要向原告购买杨树苗4300棵。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席辉杨树苗肆仟叁佰整棵(4300.00棵)。地径3.0㎝以上,高4.0米以上。”被告签名并加盖公章,签署日期2014.3.6。双方口头约定每棵8元。原告交付树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为此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2017年7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收条上补充“按每棵8元计算,计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00元),由林业局负担。2017.7.28。王治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南县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6日,原告送给我乡的4300棵树苗不是我乡购买的,是林业局购买的,我们在收条上盖章仅表示收到树苗,方便原告向林业局要钱。原、被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王治田在阜南县接收原告杨树苗4300棵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席辉杨树苗肆仟叁佰整棵(4300.00棵)。地径3.0㎝以上,高4.0米以上。”被告在收条上加盖公章。2017年7月28日,王治田在该收条上添加“按每棵8元计算,计叁万肆仟肆佰元整(26400.00元),由林业局承担。”另查明:王治田系阜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在阜南县林业局王店孜乡林业站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收条系第三人王治田书写,但王治田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虽然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30元,由原告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