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191号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36号汉江明珠城7-2、7-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开杰。委托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城东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付明松。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申请为期12个月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就该1000万元承担连带办证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根据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担保金额1000万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协议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处获取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担保费尚未缴纳。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拟在12个月内(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连续向银行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可以连续发生贷款,但是最高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连续发生贷款的银行、金额、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可以连续签订贷款担保《保证合同》,但是年总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连续发生担保的贷款银行、金额、期限及期限以保证合同为准)。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违约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收到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柒日内,无条件地向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下有关费用: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3%(大写:百分之叁)标准计费,一次性收取,本合同项下第一次担保费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书后3日内,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全额缴付。以后年度担保费按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时交纳担保费用,推迟交纳未获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之日按所欠费用总额,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费用为止。2015年5月26日,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2日,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1000万元贷款担保欠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叁拾万元,评审费贰仟元,保后管理费壹万元,合计叁拾壹万贰仟。承诺放款3个工作日内还清。”2015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向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根据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的内容,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