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褚某、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褚某,刘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839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褚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与被告褚某、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褚某、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蒺藜损失84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通过新惠林场季国瑞承包了新惠林场乌兰召作业区第2、6林班林间土地30亩,实际面积40亩。我承包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蒺藜。2017年9月6日,我发现该地的蒺藜被碾压,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7日早7点左右,我发现二被告驾驶拖拉机带着磙子在我种的蒺藜地里碾压蒺藜,将我40亩蒺藜地完全损毁,致使蒺藜无法收获。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处以7天行政拘留处罚。现我的40亩蒺藜已经无法收获,按照亩产300斤,每斤7元计算,40亩地蒺藜的直接损失为84000元。褚某辩称,2017年9月7日,我与被告刘某2在乌兰召林场树地粘蒺藜,当时不知道谁家树地,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家的树地,我粘了97斤的蒺藜,刘某2粘了102斤蒺藜。我们共粘了一遭地,就被原告阻止了,当时我们想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没有协商,不一会民警就到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给我们记了笔录,因为此事我俩被拘留了7天。刘某2辩称,我们去粘蒺藜之前,他的地已经被铁磙子粘过蒺藜了。其他意见与褚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在乌兰召作业区有承包地一块,种植的蒺藜。2017年9月7日7时许,二被告到原告该承包地内用磙子收割蒺藜,其中被告褚某收割蒺藜97斤,被告刘某2收割蒺藜102斤。后被原告发现并报警,二被告因此事被敖汉旗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收割的蒺藜发还给原告刘某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40亩蒺藜地被损毁,无法收获蒺藜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于收割的原告的蒺藜已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涉案40亩蒺藜地被损毁,致使蒺藜无法收获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邢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