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唐某某等与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唐某某,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03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97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军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镇下鸡邑村委会大丽路东(南国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彭某某、唐某某诉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大理南国城B区20幢18号商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了租金税5864元;10月13日向被告交房款674308元、维修基金13486元、契税20229元、印花税337.15元以及其他费用300元,共计714524.1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敷衍,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大理南国城B区20幢18号不动产权证;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唐某某(乙方)与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南字第2006-(昆)196号),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大理市××××路东,被告开发的“大理·南国城项目”B区20幢18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104.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62.60元,总金额674308元整;乙方于2007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674308元房款;甲方应于2007年11月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产权登记由乙方交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相关税费甲方代办理,最后以单据按实结算办理费用,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和交清相关费用,因乙方原因逾期,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交费清单后,180天内代乙方办理好相关证件,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选择以下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1)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2)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按合同房屋总金额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购销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房款674308元、契税20229元、维修基金13486元,印花税337.15元、以及其他费用300元。原告购买的大理·南国城B区20幢18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二份、完税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在案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以及支付了维修基金、契税等,被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唐某某办理大理·南国城B区20幢1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5元,由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琼审 判 员 字荣芳人民陪审员 张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