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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立新申请认定朱国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立新,朱国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特114号申请人:朱立新,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朱国臣,男,汉族,1936年12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代理人:朱翠霞(系被申请人之女),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朱立新申请认定朱国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立新称,被申请人朱国臣自因2016年6月28日突发脑梗死,一直治疗至今。目前言语不清,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家人照顾,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故申请宣告朱国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朱翠霞称,申请人朱立新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认定朱国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立新系被申请人朱国臣的儿子。在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朱立新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国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29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镇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臣罹患器质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立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国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国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莞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