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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孟子翔、刘长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孟子翔,刘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727号原告: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机场路纳福凤凰嘉园门面房1栋1-1。法定代表人:单光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龙、季增高,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子翔,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第三人:刘长青,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原告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86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车辆折旧费96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四台车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拒不归还原告租赁车辆一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73.25元,退还原告巴州鼎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