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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剑云施工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剑云,李国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荣。上诉人曹剑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面积清单”结论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将结算面积表述为完成建筑面积。2.一审法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当之处。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验收和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已按照结算结果支付了部分尾款,可视为双方对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申请鉴定。即使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也应在双方就鉴定内容达成一致后再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既然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就应当对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鉴定,而上诉人完成的附属工程并未得到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中不再计算上述零星”不当��二、一审法院未在本案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上诉人认为,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在对部分证据进行评定后,并未确认过本案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不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撤销欠条显然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价款的认定差异是工程结算中不可避免的合理误差,称为“重大过失”言过其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欠条约定的一部分金额,可视为其对欠条内容并无异议,足以证明欠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结果,其中不存在误解,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欠条。综上所述,工程造价的计算存在多种方式,既然《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书》和结算后才的欠条均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予以尊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祥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准确的。应该维持原判,其提交的证据相当清楚充分。二、面积结算,是上诉人欺骗其而结算的清单,其也不清楚。三、上诉人认为鉴定不符合程序,申请鉴定以后,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但是上诉人不到场,然后得出了现在的鉴定结论。四、欠条是根据上诉人计算的面积之后扣减已付工程款之后写的,但是其发现面积不对,其找上诉人要求对欠条进行纠正,当时上诉人也承认错了,也同意补签,但是后来其说其的单子找不到了,上诉人听见这个事情之后就不承认原来的要退钱的事实了。五、因为上诉人不想赔给其钱,说是工程量增加,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增加。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888元;二、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尚欠金额13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尾款13000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面积清单”问题。原告提交的“面积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且该份证据载明的“第五层……合计137.09㎡”、“第四层……合计134.8㎡”、“第三层……合计131.65㎡”等字样,与末尾部分载明的“共计:666.84㎡×465=306900.00元”内容相符。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结算时,扣除已付款283000元后,又由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扣除2016年4月19日支付10000元后,还欠13000元),则应付款合计为300000元,该结论与前述“面积清单”载明的“666.84㎡×465=306900.00元”基本相符,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认双方结算时核算的建筑面积为666.84㎡,单价为465元/㎡;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大理建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形成,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自己没有同意鉴定而不能采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进行鉴定,将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假檐(出檐)等相关附属工程分别进行核算,没有将假檐部分计入建筑面积,据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筑面积(551.07㎡)、假檐跳板面积(该面积与假檐“投影面积”基本一致,合计面积为20㎡)和女儿墙“投影面积”(顶楼和露台女儿墙合计7.16㎡)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余内容不予确认。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投影面积”为578.23㎡(551.07㎡+20㎡+7.16㎡),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为274659元(578.23㎡×475元/㎡,四舍五入后取整)。因原告不认可原来的结算结果,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超期完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原来结算时的465元/㎡的单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证明双方诉争房屋的实际“投影面积”为578.23㎡,合计工程款为274658元。然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结算时,以666.84㎡为基数进行结算,该基数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据此,认定原告在此次结算行为中对结算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可以撤销,据此产生的《欠条》也依法可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3000元,而应付工程款为274659元,依照法律,被告多收取的部分(18341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返还的金额超出1834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13000元的反诉请求,与前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30余万元是将建筑面积、化粪池等附属工程综合计算又给予减免后形成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仅计算建筑面积的事实,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化粪池、阴沟等零星工程较小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计算该部分零星工程。因被告拒绝对建筑面积进行重新核实,导致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30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国荣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曹剑云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曹剑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荣工程款18341元。三、被告曹剑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荣���定费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曹剑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国荣承担75元,被告曹剑云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反诉原告曹剑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据实结算,“面积清单”载明的“第五层……合计137.09㎡”、“第四层……合计134.8㎡”、“第三层……合计131.65㎡”等字样,与末尾部分载明的“共计:666.84㎡×465=306900.00元”内容相符。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结��时,扣除已付款283000元后,又由原告出具23000元的欠条(扣除2016年4月19日支付10000元后,还欠13000元)。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鉴定结果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是房屋和宅院内的附属工程结算的结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其建设的房屋的建设面积与结算的面积差距较大,经过司法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对此,上诉人承包建盖的房屋一共有五层,该工程是农村自建房,但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故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建设资质,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承包建盖,该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房屋已建设完成,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在施工完成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是以上诉人所完成工程及房屋建设面积和其��附属工程折算为房屋建设面积,并且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形成工程款的欠条,被上诉人认可结算,且在结算后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故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结算结果履行。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为准,一审对工程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000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本案一审因错误认定鉴定结果,导致适用该条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处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述法条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剑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国荣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曹剑云工程款1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国荣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国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剑丽审判员  马明纳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