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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某某、耿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耿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67岁,1950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守所。辩护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女,63岁,1954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建材公司退休工。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耿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人铁晓颖、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仇某某、耿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中药粉中违法添加西药盐酸本乙双胍、格列本脲制成宝林康胶囊,在外包装上标注陕卫新食准字(2003)第0047号标识,以治疗糖尿病的名义,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省建材家属院1号楼5单元6层1号其家中利用周末时间,向被害人成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毛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丁、邹某、张某乙、陈某某、袁某某、刘某丙、林某某、马某乙等人销售。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某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均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仇某某、耿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生产治疗糖尿病的宝林康胶囊,并在此中药中添加盐酸本乙双胍、格列本脲等成分,且在外包装上标注陕卫新食准字(2003)第0047号标识。二被告人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省建材家���院1号楼5单元6层1号其家中利用周末时间,向被害人成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李某丙、毛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丁、邹某、张某乙、陈某某、袁某某、刘某丙、林某某、马某乙等人销售。201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联合食药部门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并查获宝林康胶囊402包及制药工具包装袋封口机1个、装药板2块(均未随案)。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仇某某委托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成某某、李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分局的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查获记录、清点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耿和平、任俊、仇冬、王西平、冯淑丽、李永宏的证言,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微信信息截图、快递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耿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及供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耿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食药部门批准、检验,私自以治疗糖尿病的名义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仇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部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均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被告人耿某某负责分装、销售假药,作用积极,不属于从犯,故耿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除已缴纳的五万元外,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实际刑期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除已缴纳的五万元外,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扣押的宝林康胶囊四百零二包、制药工具包装袋封口机一个、装药板二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雷  杰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小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