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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叶明恭与叶军民、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恭,叶军民,陈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053号原告:叶明恭,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和木,福建平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民,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香,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明恭与被告叶军民、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和木与被告叶军民、陈美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军民、陈美香因经营的养猪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多次通过兴业银行给被告叶军民的帐号采取现金存款的方式先后共注入人民币133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便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叶明恭借给叶军民现金人民币1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8%,利息共计人民币287280元。被告陈美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完全偿还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2017年2月5日,被告叶军民偿还原告160000元,剩余本息1450000元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军民、陈美香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其中借款本金1030000元,利息3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军民从2011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叶明恭借款,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军民共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被告叶军民向原告叶明恭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叶明恭借给叶军民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即¥13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8%,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即¥287280元。全部本金与利息2017年2月5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半年付一次。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及利息完全偿还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叶军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美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2月5日,被告叶军民归还原告160000元,原告叶明恭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2月5日付160000元,剩余1450000元,载止今日终止利息”。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明恭举示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军民所欠原告叶明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50000元,有被告叶军民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叶军民对所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当庭承认。原告叶明恭请求被告叶军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美香作为叶军民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叶军民所欠叶明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明恭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二、被告陈美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25元,由被告叶军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