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39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千米+2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孟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到路边行人邹某,该事故造成孟某、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车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千米+2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孟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到路边行人邹某,致孟某、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孟某、邹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1、许某2、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协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孟某、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