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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生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33号被执行人闫生辉,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工人,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闫生辉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闫生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闫生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由杨莉莉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6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查询被执行人闫生辉不动产登记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干部调查,不知被执行人下落。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闫生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涉财产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