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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蔡灵兴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执行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蔡灵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申请执行人:蔡灵兴,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承担150838元赔偿费用,因异议人对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与一审被告汪纯孝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书面说明材料我原在蔡灵兴、陶新宇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整,现保险公司上诉,同意含诉讼费、鉴定费在内2万元作为全部赔偿,我既不掏、也不得,此是我最后调解意见。因我在看守所关押,由蔡律师写后我签字。如中院维持原判,款还按一审判决执行。汪纯孝2016.2月2号”。2016年3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字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上诉,后异议人赔付了申请执行人等133238元,因申请执行人尚有17600元未得到赔付,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异议人继续赔付17600元,法院据此于2016年10月20日向异议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就17600元是否应由异议人继续赔付产生异议,源于对申请执行人与一审被告汪纯孝所达协议的理解上产生的分歧。该协议内容可分为两层意思,第一、如果二审改判了一审的内容,让一审被告汪纯孝承担超过了20000元的赔偿责任,汪纯孝只承担不超过20000元的费用,若汪纯孝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到20000元,余下的费用汪纯孝也不再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第二、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则仍按一审的判决内容履行,即在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申请执行人返还被告汪纯孝17600元。现二审法院应异议人请求,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未对一审判决内容作出变更,且异议人未提供三方其他书面调解意见,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据此执行原判决内容并无不妥。遂裁定驳回中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异议请求。中保财险信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判决经过二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执字第810号执行通知书和同号裁定书错误应当被撤销,经过复议被发回重新处理后,固始县人民法院又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裁定,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固始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中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申请执行人蔡灵兴与一审被告汪纯孝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后,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将差额133238元全部履行完毕,故蔡灵兴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固始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执异9号异议裁定;二、驳回蔡灵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