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何水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何水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493号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经营者:王春,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王春之兄),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被告:何水源,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何水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拖欠的租金895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事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禄地海域项目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物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维护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再支付原告50000元,余下59556元由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其中一次未按期履行,则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租赁站承担。承诺作出后,被告给付了承诺书中的2016年10月30日前应给付的30000元和同年11月30日前应给付的50000元中的20000元,下欠89556元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水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春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后,亦未按承诺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8955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79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3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水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89556元;二、被告何水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7900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