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达与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093号原告:王达,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定代表人:柳泽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公司股东。被告:王恒,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王达诉被告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翌芯公司”)、王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达、被告柒翌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泽玉、被告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恒原系被告柒翌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份,被告王恒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代招暑假实习生,双方签订暑期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招暑假实习生,并且对双方的工作责任与义务、劳动报酬、协议的终止变更解除、代理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00元-200元每人的标准收取学生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原告先后为二被告代招了100人,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175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收条,并在收据上签字盖章。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未兑现安排上述学生工作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学生要求退回保证金,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学生所交纳的保证金,二被告退回13700元保证金,尚有3800元未退回,并且被告柒翌芯公司以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均在被告王恒手里为由未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们已经全部退还了保证金并且多退了1600元,不存在原告说的尚欠没有退还金额的事实,原告实际为我们代招了90人,保证金实际交纳了1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也不是事实,从开始退钱到最后,原告都没找我方。原告曾经在所有暑期工和所有代理的微信和QQ里发布消息称王恒携款潜逃,现在由柳泽玉接管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柒翌芯公司签订暑期工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招暑假实习生,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代招实习生,并交纳给被告柒翌芯公司暑期工押金共17300元、保证金200元,合计17500元。该合同系被告王恒代被告柒翌芯公司签订,押金及保证金收据亦王恒为原告出具,合同及收据均盖有被告柒翌芯公司公章。后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协议退还押金及保证金。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本人退还13700元。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柒翌芯公司委托为其招纳暑假实习生,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收据有被告柒翌芯公司盖章,且被告王恒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合同方为原告与被告柒翌芯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柒翌芯公司承担。双方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已经将押金和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方主张另有案外人曹伟系与原告合伙为被告招工,被告亦退还曹伟一定款项,被告方退还给原告与曹伟的款项总数已经超过二人所交押金及保证金,但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与曹伟分别与被告柒翌芯公司签订合同并单独交纳押金和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系合伙且曹伟将部分款项交付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2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合同未履行,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方虽不同意退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合同未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方未将押金及保证金足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柒翌芯公司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达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柒翌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