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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国华与丁洪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华,丁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2执73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华。被执行人:丁洪福申请执行人张国华与丁洪福追偿权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字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执行款86310.36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丁洪福有车辆及证劵信息,但被执行人丁洪福有银行账户,其中中国银行秦皇岛文化路支行有存款21.32元,中国农业银行盘锦双兴支行有存款52.96元,申请人认为卡内数额与申请金额差额较大,暂不要求冻结、扣划等措施。申请人对以上结果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2017)辽1382执732号案件的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1382执7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尹国斌执行员  卢洪超助执员刘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