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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华与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793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梧桐山。法定代表人:吕美丽。申请执行人吴华与被执行人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须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并赔偿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两车辆档案(浙G×××××、浙G×××××)。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没有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7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邹利纯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