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某1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33号原告林某1,女,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监护人林某2,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之哥。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平舆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2、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诉称,其与被告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3,现随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其患有三级智力障碍,被告离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顾,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由其父亲林云生及哥哥林某2共同作为其子林某3的监护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对原告及其子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患有三级智力障碍,平常随其父及其哥林某2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明,残疾人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生活稳定及健康成长,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由其父亲林云生及哥哥林某2共同作为其子林某3的监护人的请求,因与本案离婚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适用特别程序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牛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3由原告林某1抚养。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