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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海江与王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江,王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471号原告:陆海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月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陆海江诉被告王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原告陆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于2013年9月9日进行部分退货。经结算,被告确认价款总金额为60713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月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销售清单20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3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江价款30000元。如被告王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月军负担。原告陆海江已预交此款,并同意由被告王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利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