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华,又名刘岗,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农民,住XX。2014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华在延川县城河东马家崖砭,盗得被害人白某东步步高牌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华坐杨某江(取保候审)的车,来到延川县城河东赵家沟小学附近的道路上,冯建华下车后来到停靠一侧人行道上被害人刘某伟的白色霸道车旁,用砖头将主驾驶侧玻璃砸烂,盗得香烟数包回到车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02元。3、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建华坐杨某江的车准备去延川县城河东袁某雄家中喝酒,途经刘家湾村城市广场小区北侧道路时,冯建华下车来到被害人杨某奎的白色路虎车旁,用砖头将主驾驶侧玻璃砸烂,盗得VIVO牌X7手机1部、香烟数包回到车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1500元、香烟价值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砖块、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害人白某东、刘某伟、杨某奎陈述、证人杨某江、刘某浩、杨某波、袁某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冯建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入户所盗步步高手机1部未鉴定价值,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砖头1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维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