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福泰欣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福泰欣特殊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245号原告:中山市福泰欣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泰丰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华,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波。原告中山市福泰欣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华、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242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各种钢材及其压延产品、模具的企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货款尚未付清。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联络函,2017年1月4日,被告销售经理签名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22428.33元(其中2015年8月份欠货款831488.13元、2016年8月份欠货款47422.6元、2016年9月份欠货款88852.5元、2016年10月份欠货款4665.1元、2016年12月份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22428.3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明细、联络函、汇款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确认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货款合计831488.13元未付。之后双方在2016年8月、9月、10月以及12月再有部分货物及货款来往。2017年1月4日,双方在联络函上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22428.33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22428.3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拖欠货款722428.3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2242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福泰欣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428.33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12.14元、保全费4132.14元,合计964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迪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远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