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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2618号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丰担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李高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王玉伟,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乾通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闫广林,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玉伟,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月琴,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剑,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苏翠珍,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了(2017)陕0822民初26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玉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强,被告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山,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伟、被告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鑫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鑫盛公司委托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被告王玉伟和王月琴、被告王剑和苏翠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剑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本息共计819520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鑫盛公司催要无果,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鑫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代偿款81952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鑫盛公司按代偿余额1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三、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剑名下位于府谷县河滨路(房产证号为府谷镇字第1537**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鑫盛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提供质押金80万元,其中保证金账户为102454177489。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为被告鑫盛公司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后,被告鑫盛公司应支付代偿款及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代偿余额的10%)。3、《反担保合同》四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内,被告王剑自愿提供位于府谷镇商业物资总公司院内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中国银行客户借机回单一支。证明被2017年2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本金819520元。被告乾通公司辩称,被告乾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从法律程序上讲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被告乾通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若该笔借款存在用款人恶意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被告乾通公司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盛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乾通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乾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鑫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丰担保公司自愿就被告鑫盛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鑫盛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鑫盛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电话、邮件、传真、邮寄等任一方式)3日内偿还原告因保证合同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原告有权自承担责任之日起,随时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至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计)以及原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鑫盛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最高不超过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其中发生逾期形成的代偿的项目,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偿余额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1个月内免收违约金,3个月内违约金按代偿余额2%收取,6个月内违约金按代偿余额4%收取,12个月内违约金按代偿余额6%收取,超过12个月的违约按代偿余额10%收取,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鑫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乾通公司、被告王玉伟和被告王月琴、被告王剑和被告苏翠珍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为被告鑫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违约金及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代偿责任后两年内。被告王剑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剑以其所有的位于府谷县河滨路(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37**号)评估价值肆拾贰万元整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鑫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苏翠珍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王剑共同出具了同意抵押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剑就抵押房产在府谷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陕西府谷房他证府谷镇字第98**号。2015年7月14日,被告鑫盛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丰担保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80万元为被告鑫盛公司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27日,用保证金账户中的819520元代被告鑫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返还本金819520元。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为被告鑫盛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2月27日代偿本金819520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819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万分之四,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12个月按代偿余额6%收取)为代偿余额的6%,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鑫盛公司应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819520元为基数),直至代偿款支付之日止;被告鑫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9171.2元(819520*6%)。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自愿向原告银丰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乾通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盛公司追偿。被告王剑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府谷县河滨路(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37**号)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剑有权向被告鑫盛公司追偿。被告鑫盛公司、王玉伟、王玉琴、王剑、苏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代偿款819520元、违约金49171.2元,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819520元为基数),直至代偿款支付之日止。被告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剑名下的位于府谷县河滨路(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537**号)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王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清偿,被告王剑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7.5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陕西鑫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府谷县乾通商务有限公司、王玉伟、王月琴、王剑、苏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