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胡利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胡利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住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中街**号。经营者:XX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经营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中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山西又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山西又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强,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层。负责人:卢旭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住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胡利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牛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司不是承租人。被上诉人胡利强非我司员工,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胡利强用了上诉人海天名义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签订并履行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实际主体是被上诉人胡利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租赁物。据上诉人所知,涉案租赁物使用在被上诉人胡利强在浙江元力昔阳县晨熙顺景住宅项目,非涉案项目。另,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较高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我方和胡利强代表的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材料的交付义务,但上诉人却一直拖欠租金,至我方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违约金数额较低。被上诉人胡利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三被告返还尚未归还钢管共计27872.3米,若不能退还则支付原告赔偿款418084.5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赊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27664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63622元,共计340263元;4、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9元/天/吨支付)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玉泉龙苑项目工程。钢管租金为2.90元∕吨∕天,如毁灭损坏钢管按15元∕米进行赔偿。被告胡利强在该合同乙方即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签字,同时被告胡利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有自2014年5月后产生的租赁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底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有钢管27872.3米未返还原告。被告胡利强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租赁钢管现已不在项目工程施工处。另查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每月分别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为17978元、17765.3元、19340.9元、19650元、18630元、19251元、17419元、17883元、17885元、16671元、17176元、13724元、11825元、11500元、10925元、9911元、9436元、9672元。再查明,经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网站查询可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君威·玉泉龙苑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一方的担保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钢管的交付义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则需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返还租赁物。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拖欠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等迟延履行合同债���的行为显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理应予以解除,并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租赁钢管(如不能返还该钢管,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的钢管款项)及返还(或支付相应的钢管款)期间产生的租赁损失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方式因其过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胡利强作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担保人,也应在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租赁费人民币276641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978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765.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9340.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965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863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9251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41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88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88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6671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717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372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18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1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109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9911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943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以967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钢管27872.3米,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钢管款418084.5元,并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钢管(或支付418084.5元钢管款)之日的租金,租金按2.9元∕吨∕天(27872.3米钢管为107.2吨)。四、被告胡利强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司不是承租人,且被上诉人胡利强非我司员工,亦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胡利强用了上诉人山西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签订并履行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实际主体是被上诉人胡利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的租赁物。本案中,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另一方载明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签章处有胡利强签字及加盖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君威·玉泉龙苑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称是胡利强未经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对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且结合2014年10月31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向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付款49700元(该笔付款标注为材料费)的事实,可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山西分公司对胡利强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君威玉泉龙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施工及相关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的认定无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拖欠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等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其行为致使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理应予以解除,并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租赁钢管(如不能返还该钢管,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的钢管款项)及返还(��支付相应的钢管款)期间产生的租赁损失的法律责任。对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翊嘉钢管租赁处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方式因其过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振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