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72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熙璇,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坤生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陈坤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56.35元(算至2017年7月25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56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祖木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坤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陈坤生发放额度贰万元的循环贷款。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7%,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坤生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途为采购建材。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7.5‰。嗣后,该笔借款发生利息逾期。截至2017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56.35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生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456.35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陈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祖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玲玲?PAGE*ArabicDash?-2-??PAGE*MERGEFORMAT?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