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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子龙与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龙,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265号原告:高子龙,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强,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高子龙与被告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在赵屯镇赵屯村超市送货,被告也去送货。被告一话不说就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于当日住进北镇市人民医院。被告因此事被告公安机关挽留7日,并处以罚款。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刘强在北镇市赵屯镇赵屯村764号张希勇家超市大门口处,与原告高子龙因同向超市送货产生竞争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强用拳头殴打原告高子龙的头面部及后脖子,用脚踹原告腿部、后腰,致使原告受伤入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用3835.55元。另查明,原告高子龙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系北镇市闾阳镇子龙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镇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系其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食品批发行业,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纠纷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双方不应口角,被告更不应使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原告确系受到伤害,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此次损害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而原告与被告口角的行为在此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统计局2017年发布的数据计算,即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8694元÷365≈133.41元为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统计局2017年发布的数据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365≈107.56元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子龙人民币8200.10元×70%≈5740元;二、驳回原告高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赔偿明细1、医疗费3835.55元2、误工费133.41元/天×15天=2001.15元3、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4、护理费107.56元/天×15天=1613.40元合计:8200.1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