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岱一村开发区西100米。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晋0211执4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3375.71元。现该案已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3375.71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