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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桂能、冀天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桂能,冀天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天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冀某(是冀天玉的父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是冀天玉的母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创,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姚桂能因与被上诉人冀天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发当天与姚桂能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是冀天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对现场血迹和肇事车辆痕迹作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以间接证据作出事故认定,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直接套用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姚桂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