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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培堂与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堂,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841号原告:李培堂,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李培堂与被告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463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变更为150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粮食生意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拉走原告价值97463元的玉米,被告未将玉米款交给原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提车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麦前付清。2016年7月27日,被告又以提车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57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伟辩称,欠原告97463元的玉米款是事实,但2016年5月19日的欠条,是被告提车的时候打的,当时实际只用了原告20000元,却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另外一张借条是虚假的,没有这回事。另外,被告也已经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少说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欠条收据及2016年7月27日借条各一份,该两份书面条据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形式合法,被告仅以实际借资不实或虚假借资为由提出抗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该部分条据目前仍由原告持有,根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款项,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经济交往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拉走原告收购的玉米,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李培堂现金97463元整蒋伟2015年7月1日”的书面条据一份。2016年5月19日,因买车事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李培堂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蒋伟2016.5.19”的书面条据。2016年7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培堂叁万元整蒋伟2016.7.27.”的书面条据。另查明,被告蒋伟已向原告偿还7000元,现原、被告因下余款项的清偿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为买卖合同货款与民间借贷欠款,其中,对于原告所诉玉米款97463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对2015年7月1日的书面条据表示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时,被告应当按照书面条据约定向原告清偿该97463元玉米款。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依法负有及时足额偿还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000元,对于下余150463元,被告仍负有还款义务。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款自书面条据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书面条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约定,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原告起诉之日应确定为被告实际逾期之日,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504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李培堂玉米款及偿还原告李培堂欠款共计150463元及利息(计息自2017年8月1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培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