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97号原告:陈某1,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家庭及年龄等因素迟迟未结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年初,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携儿子回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归,直至今日。期间,原告也曾去被告娘家寻找,但被告娘家人避而不见,也未告知被告去向,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谌某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户口簿和村委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2012年1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称被告离家时儿子也由被告带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负责抚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应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谌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谌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陈某1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费1000元,该费用每半年给付一次,即在每年的1月31日和7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2017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