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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良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良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健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91764Y(1-1)。法定代表人:费本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皖,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国,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狮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良国土地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皖狮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皖,张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狮农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套取国家政策性补贴、进行非法采伐,利用集体土地不正当获利。上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380亩土地租金171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380亩移交土地,仅移交150亩(其中上诉人改造130亩),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移交未兑现的230亩土地(该部分土地在合同签订前已被周围农户建养殖场占用部分,另外还有树木和群众耕地)。2016年被上诉人为兑现土地非法砍伐而被判处刑罚,并向上诉人表示未兑现的土地不给钱也不退钱,以后从往年租金比除。张良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决。答辩人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出租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即多次来实地考察,经双方多次磋商后签订合同后,交付林地。上诉人对部分林地进行改造时才向答辩人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由于上诉人租赁期间经营管理不到位,造成部分土地抛荒及因林地相邻权纠纷同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租金的理由,我方也没有与其协商过拖欠租金与此比除。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实际经营三年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张良国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171000元及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皖狮农林公司承租张良国承包经营的位于六安市××××村三元农场的土地380亩,租赁期共8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土地租金为450元/亩/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用,若皖狮农林公司到期不支付租金给张良国,超期由皖狮农林公司按照年租金额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若皖狮农林公司超期3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张良国有权收回全部土地。合同签订后,张良国依约将土地租赁给皖狮农林公司,皖狮农林公司向张良国支付了2015年度租金171000元,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租金至今未向张良国支付。张良国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皖狮农林公司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皖狮农林公司超期3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张良国有权收回全部土地,故对张良国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归承租的土地经营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皖狮农林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其迟延履行给付租金无正当理由和法定事由,故对张良国要求皖狮农林公司给付土地租金17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皖狮农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张良国要求皖狮农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皖狮农林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良国与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租土地的经营权。二、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国租金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张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鉴于一审上诉人未到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一审、二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对于是否双方协商,另行口头变更合同内容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地块皖狮农林公司自认目前用于经营农作物、种植油茶、水稻。张良国在答辩状中亦自认涉案土地有部分土地抛荒及因林地产生相邻权纠纷。本院认为,张良国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涉案林地租赁给皖狮农林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中约定“土地租期8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若乙方超过3个月任(仍)不支付租金,甲方视情况有权收回全部土地;乙方必须确保以林业用地为主。甲方必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条件确保乙方正常经营权,如甲方因地块与当地或其它单位发生纠纷,干涉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一律由甲方负责;土地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赔偿乙方投资开发的费用”的内容,应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理解和处理。首先,依据合同及涉案土地的林地性质,涉案土地应当确保以林业用地为主,但皖狮农林公司自认涉案土地目前使用的部分已经用于种植农作物及水稻等,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对合同目的的根本性变更,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鉴于合同目的的根本性变化,对于张良国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土地交付及存在的经营纠纷问题。张良国在与皖狮农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第一年租金后,称与皖狮农林公司完成了全部涉案林地的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皖狮农林公司对张良国全部交付了涉案林地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张良国在答辩状中亦认可涉案林地在皖狮农林公司租赁使用中存在相邻权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良国应对自己完成涉案地块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无条件确保乙方正常经营权,则张良国应对皖狮农林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土地的正常使用负责,在涉案地块存在使用权纠纷且张良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林地的交付的情况下,张良国辩称土地抛荒及林地相邻权纠纷均因皖狮农林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再次,关于涉案土地租金的问题,双方约定450元/亩,因张良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交付380亩,皖狮农林认可仅交付150亩,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依皖狮农林公司的自认亩数计算租金。对于张良国主张的150亩范围之外的土地租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土地是否已支付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如张良国另有新的证据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租金标准及利息,皖狮农林公司称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50元/亩/年计算,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计32个月,即450/12*32*150=180000元,皖狮农林公司已经交付的171000元应予比除,则皖狮农林公司还欠付张良国9000元租金,依据双方对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对该欠付的租金,应当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如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被张良国与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租土地的经营权。驳回被上诉人张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良国租金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为“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良国租金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张良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张良国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