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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颜雯、唐永海等与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雯,唐永海,唐姣姣,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4-贵州省兴义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643号原告:颜雯,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原告:唐永海,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原告:唐姣姣,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焦开东,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1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897714268。法定代表人:刘晓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民航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8728374XQ。法定代表人:岑桂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颜雯、唐永海、唐姣姣与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置业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物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雯、唐永海、唐姣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焦开东,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雯、唐永海、唐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水、电、燃气等开户费共计219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颜雯、唐永海、唐姣姣2015年5月30日与坤元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水木清华小区的2-1栋1单元9层1-9-4号,房屋总价33075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前述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但康和物业代坤元置业公司向原告另行收取了水、电、闭路电视开户费共2194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重复收取水、电、天然气开户建设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坤元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对于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应自行办理开通手续,且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水、电、燃气等开户费在购房时由购房者预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才无效,原告不得以《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案涉费用承担的约定;坤元置业公司收取水、电、有线电视等的开户费用是履行代收代交行为,该费用已交到相关部门。康和物业辩称,康和物业仅是接受坤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入住的购房者代收水、电、有线电视和天然气的开户费用,原告及坤元置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康和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和物业的起诉。经��理查明,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颜雯、唐永海、唐姣姣与坤元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水木清华小区的2-1栋1单元9层1-9-4号房,康和物业代坤元置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水、电、有线电视开户费2194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上1,2,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如有安装费用(或开户费)由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时按照本地现行标准向出卖人预交,房屋交付时,出卖人予买受人据实结算”。另查明,坤元置业公司向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低压报装工料费520元/户,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载明“三期电表开户费”;向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按户支出了��装费260元/户;向兴义市水务总公司按户支出了安装费1512元/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关于诉争费用承担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及颜雯、唐永海、唐姣姣要求返还2194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如有安装费用(或开户费)由买受人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坤元置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水、电、有线电视等案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坤元置业公司已按户向供电、供水、广播电视等企业交纳了约定收取的费用,买受人在交纳时亦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案涉费用的承担是按约定履行。虽然在收取相关具体项目上的金额有所差异(供电多收9元、有线电视多收5元),但收取的总金额并未超出交纳的总金额。综上,对颜雯、唐永海、唐姣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雯、唐永海、唐��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雯、唐永海、唐姣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才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