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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素群、李廷飞等与杨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群,李廷飞,李晨晨,杨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442号原告:陈素群,女,1976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住南丹县,农民。原告:李廷飞,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住南丹县,农民。原告:李晨晨,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住南丹县,学生。原告李廷飞、李晨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群,女,1976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住南丹县,农民。系李廷飞儿媳、李晨晨母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加雄,男,1980年10月0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福,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平塘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李应和诉与杨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加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加雄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诉讼中,李应和于2017年8月1日在贵州省独山县意外死亡。李应和法定继承人陈素群(李应和妻子)、李廷飞(李应和父亲)、李晨晨(李应和儿子)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群、被告杨加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群、李廷飞、李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近亲属李应和的借款玖万元(9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叁万元(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加雄于2013年向原告亲人李应和借款110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已经还款18000.00元,尚欠9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李应和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因被告杨加雄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李应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李应和不幸死亡,故三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杨加雄辩称,被告根本没有与李应和借过钱,原告诉称借款90000.00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2012年被告经人介绍与李应和相识,准备一起做生意,但是被告与李应和并没有一起做过生意。2015年8月,李应和来到平塘找到被告,说他因做生意而坐牢有点亏,要求被告补偿他110000.00元。当天逼迫被告借了18000.00元给他后,还逼迫被告写了90000.00元的欠条给他。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8页,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死亡证明》1份1页,用于证明李应和于2017年8月1日死亡;证据3、《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于证明李应和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据4、《欠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近亲属李应和的钱。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词1份2页,证人杨某1证明被告杨加雄与证人杨某1合伙做烤烟生意时,李应和并没有参与被告做生意,所以被告杨加雄没有欠李应和做烤烟生意的钱;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词1份2页,证人证明李应和2015年8月来到平塘找被告杨加雄时说,他与被告杨加雄合伙做烤烟生意坐牢亏了,要求杨加雄补偿他110000.00元,不拿钱就扣杨加雄的车。当天被告杨加雄与证人兄弟陈昌明借得18000.00元给李应和,听说杨加雄还写了欠条给李应和;证据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词1份2页,证人证明李应和2015年8月来平塘找杨加雄时都不认识杨加雄了,是证人带李应和找到杨加雄的,李应和说他坐牢亏了,要求杨加雄补偿他110000.00元。当天杨加雄给了李应和18000.00元后,李应和还要求杨加雄写了欠条。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的意见是,这3份证言证词都是虚假的,原告不予认可。李应和坐牢与被告欠李应和的钱没有关系,如果被告不欠李应和的钱,李应和也不会从广西一个人来到平塘找被告要钱。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因被告杨加雄与李应和曾经有经济纠纷,2015年8月李应和到平塘找杨加雄要钱。杨加雄在给付李应和18000.00元后,出具欠条1张给李应和。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本人杨加雄与广西南丹李应和借款¥90000.00元(玖万元整),限期2015.12.30日还清,借款人杨加雄,2015.8.10号”。因到期杨加雄没有给付该欠款,李应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加雄给付借款90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利息30000.00元。诉讼中李应和于2017年8月1日意外死亡,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通知原告陈素群、李廷飞、李晨晨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加雄辩称本案《欠条》是受到李应和的逼迫而写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从被告杨加雄及证人陈某、杨某2的陈述可知,本案《欠条》是被告杨加雄于2015年8月10日在平塘老汽车站门口被告的车上应李应和的要求出具给李应和的。在被告出具该欠条给李应和之前,李应和与被告杨加雄协商还款事宜时,只有李应和、被告杨加雄和证人杨某2、陈某4个人在现场,且4人还在一起吃饭、喝饮料。因此,被告受到李应和逼迫而出具欠条的辩称,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杨加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给李应和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出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被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杨加雄与李应和之间曾经存在经济纠纷,因此该《欠条》可视为被告与李应和之间经济纠纷的结算凭据。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履行该《欠条》约定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根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杨加雄给付借款9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0元的请求;因《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加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李应和的借款本金玖万元(¥90000.00元)给原告陈素群、李廷飞、李晨晨所有;二、驳回原告陈素群、李廷飞、李晨晨要求被告杨加雄支付利息叁万元(¥30000.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150.00元,共计2850.00元,由被告杨加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万忠审 判 员  付光春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槐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