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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詹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26号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1056Q。法定代表人:曹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9478302-6。法定代表人:詹军文。被告:詹军文,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范婷,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潘广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黄冬清,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农商银行)与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酒业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风酒业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9409.63元(截至2017年5月8日止)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劲风酒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办公楼、仓库、厂房、办公房、配电房、宿舍、工业用地及酒窖,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置中所得价款享有优质受偿权;3、判令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对劲风酒业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与被告劲风酒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与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劲风酒业公司发放货款500万元,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利率为9.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以上贷款被告劲风酒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的办公楼、仓库(崇房证巴字第229433号)、厂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办公房(崇房证巴字第××号)、配电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宿舍(崇房证巴字第222753号、第222754号、第229432号)、工业出让土地(崇土2010第12590号、崇土2008第10900号),酒窖14只作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崇仁县房地证巴山镇字第10659号、崇土商抵字(2015)19号】。贷款到期后该贷款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劲风酒业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劲风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同意抵押意向书、同意保证意向书、房产证、土地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地项权证;3,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付息清单等交易明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劲风酒业公司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与被告劲风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流借字第006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元月22日至2016年元月20止;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3.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来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20%计收;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劲风酒业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3,由被告劲风酒业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办公楼、仓库(崇房证巴字第229433号)、厂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办公房(崇房证巴字第第223105号)、配电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宿舍(崇房证巴字第222753号、第222754号、第229432号)、工业出让土地(崇土2010第12590号、崇土2008第10900号),酒窖14只作抵押担保。双方到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崇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地项权证及土地抵押登记,同时对14只酒窖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22日,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分别与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间为12个月;2,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劲风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劲风酒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到2017年5月8日尚欠借款利息789409.63元。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农商银行与被告劲风酒业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劲风酒业公司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劲风酒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依法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清偿所欠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劲风酒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9409.63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办公楼、仓库(崇房证巴字第229433号)、厂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办公房(崇房证巴字第第223105号)、配电房(崇房证巴字第××号)、宿舍(崇房证巴字第222753号、第222754号、第229432号)、工业出让土地(崇土2010第12590号、崇土2008第(10900号),酒窖14只作抵押担保第一项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置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对被告江西劲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5.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2885.87元,由被告江西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詹军文、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