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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彩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红,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红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中午,阜南县交警大队黄岗中队在辖区内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章行为。14时30分许,民警郜某1带领协警员处理王某2涉嫌酒驾时,被告人王彩红采取殴打民警郜某1的方式,严重阻碍正常执法,致使郜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郜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彩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彩红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彩红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明显;3、被告人系主动到案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彩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中午,阜南县交警大队黄岗中队民警在辖区内依法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彩红酒后乘坐王某2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阜南县黄岗街上,被民警郜某1等人发现并追撵,郜某1在处置王某2涉嫌酒驾时,王彩红当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郜某1,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并致郜某1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郜某1右侧眼眶眶上壁骨折、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彩红与被害人郜某1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6万元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郜某1的谅解。为此,郜某1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案发现场照片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阜南县黄岗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毒鉴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7〕第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7〕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书等,被害人郜某1陈述,证人苗某、张某1、杨某、王某1、李某、马某、张某2、王某2、步某证言和被告人王彩红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彩红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王彩红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王彩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彩红虽系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民警对其首次问话时,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彩红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彩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