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先锦与毛家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锦,毛家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945号原告:江先锦,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家惠,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负责人:梁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1号楼第四层A1-406。负责人:陈百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先锦与被告毛家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先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被告毛家惠、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先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被告毛家惠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向原告赔偿47280.93元;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2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粤X×××××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伙食费、护理费,被告毛家惠已经垫付完毕,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按照参与度进行酌情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粤X×××××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按50%计算;3.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即146天计算,且误工费应按参与度50%计算;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应该按50%计算;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处理。被告毛家惠辩称,被告毛家惠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732元、伙食费1961元、医疗费19746元、检查费1652元,合计30091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上述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毛家惠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镇××路朗廷酒店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江先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家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677元(其中原告自付279元,被告毛家惠垫付2139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6000元,作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7年5月1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先锦胸12与腰1椎体新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胸12与腰1椎体新旧压缩性骨折在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的参与度各为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粤X×××××号车辆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还查明,被告毛家惠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732元、伙食费196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135851.8元(详见附表),其中第1-3项合计2131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11316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4-9项合计114535.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的部分4535.8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5851.8元。此外,由于被告毛家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98元,该款项可视为被告毛家惠代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双方可另行结算。前述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453.8元(120000元+15851.8元-21398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先锦赔偿人民币114453.8元;二、驳回原告江先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先锦负担522.8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677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7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按50%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677元,其中原告自付279元,被告毛家惠垫付2139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6000元,作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5677元(21677元-6000元)2营养费2000元5000元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经过以及实际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9元5600元被告毛家惠已经垫付完毕,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56天=5600元,扣除被告毛家惠垫付的1961元,被告还需赔偿3639元4护理费0元5600元被告毛家惠已经垫付完毕,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根据被告毛家惠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被告毛家惠已为原告垫付673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超过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4367.2元40133.33元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应按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46天(56天+90天);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700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8元/年核算其误工损失。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0918元/年÷365天/年×146天=24367.2元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75368.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单据、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佛山当地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生活常理,本院可以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50%(参与度)=75368.6元7伤残鉴定费4300元4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8交通费500元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35851.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