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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付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王小祥,付春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039083148,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王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祥,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松,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祥、付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