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733号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振安路57号。法定代表人:梅廼琦。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82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全部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5618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签订了24份《销售合同》,合同期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17627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893398元货款,对编号为WH1607103、WH1609091、WH1612027、WH1612088、WH1703062和WH1703113的6份销售合同被告未付货款。2017年2月7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对账及催还欠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2880元并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再次派员到被告处对账及催还欠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2880元并出具了一份《对账单》。2017年6月5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但剩余28288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6185.2元,包括:WH1607103号合同项下以合同金额9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7日(合同生效后45天)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13474.8元,WH1609091号合同项下以合同金额19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1月6日(合同生效后45天)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27724.8元,WH1612027号合同项下以合同金额50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从2017年1月21日(合同生效后45天)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14112元,WH1612088号合同项下以合同金额336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从2017年2月4日(合同生效后45天)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873.6元;第二段违约金是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份合同项下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和标准分别为:WH1607103号合同是以合同金额9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WH1609091号合同是以合同金额194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WH1612027号合同是以合同金额504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的标准计算,WH1612088号合同是以合同金额336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对账单》和6份《销售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的2份《对账单》与6份《销售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部分《销售合同》为传真件),且《销售合同》与《对账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伺服驱动器、伺服电机等设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编号为WH1607103、WH1609091、WH1612027、WH1612088、WH1703062、WH1703113的6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未付清全部货款。其中,WH1607103号《销售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合同金额94560元,WH1609091号《销售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合同金额194560元,WH1612027号《销售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金额50400元,WH1612088号《销售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金额3360元,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是合同生效后45天结清,需方(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周应按合同金额1%对供方(原告)进行赔偿”;WH1703062号和WH1703113号《销售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1400元、4700元,原告明确对该两份合同未付金额不主张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字盖章确认的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应付未付款总计322880元。”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盖章确认的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应付未付款总计30288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6月5日之后又支付货款20000元,故目前被告的欠款为282880元。从以上两份《对账单》所载明的合同编号以及账期看,被告尚未付清的货款是编号为WH1607103、WH1609091、WH1612027、WH1612088、WH1703062、WH1703113的6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中WH1607103号合同项下欠款金额为18460元(合同金额94560元减去已付款76100元),其余5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均为合同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880元,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编号为WH1607103、WH1609091、WH1612027、WH1612088的四份《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主张了违约金,其中前两份合同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而后两份合同则主张每延迟一周按合同金额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对WH1607103号、WH1609091号两份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WH1607103号合同签订及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欠款金额为18460元,故计算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时应将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9月4日(合同生效后45天),计算的基数调整为18460元;原告对WH1612027号、WH1612088号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每周1%的合同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880元;二、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WH1607103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是以18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WH1609091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是以19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WH1612027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是以50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WH1612088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是以3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已减半),由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