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爱明与何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明,何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622号原告:林爱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何祖兴,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爱明与被告何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祖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何祖兴负担。事实和理由:何祖兴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4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爱明借款5万元、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分别出具借条。此后,经林爱明催讨,何祖兴仍拒不还款。何祖兴未作答辩。林爱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等证据,何祖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林爱明主张的何祖兴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4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爱明借款5万元、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爱明与何祖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爱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爱明已按约提供借款,而何祖兴经林爱明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林爱明诉请何祖兴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林爱明尚主张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祖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5万元从2013年12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何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