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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建国、张菊英等与江世波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菊英,江世波,刘旺贵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209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张菊英,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世波,男,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旺贵,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斌,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与被告江世波、第三人刘旺贵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与原告张菊英及委托代理人何菲与许深、被告江世波的委托代理人余军、第三人刘旺贵及委托委托代理人张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江世波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江世波向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返还“启星998”轮上改装采砂设备;3、判令被告江世波向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支付“启星998”轮看管费用29000元和船舶停靠码头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江世波向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2日改装采砂设备的使用费10万元;5、判令被告江世波赔偿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损失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世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江世波与原告陈建国和第三人刘旺贵签订《合作协议》,原告陈建国和第三人刘旺贵依据该协议投资近百万元对“启星998”轮安装了全套采砂设备,并经营至2015年春节停航。2015年春节后被告江世波控制并经营该轮,拒不公开和分配经营收益。2016年12月2日,原告陈建国得知该轮被有关部门扣押于汉江后与被告江世波发生争议,后应水务部门要求将该轮停泊于鄂州。被告江世波辩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到期,无需确认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陈建国无合法理由占有使用“启星998”轮,因违法占用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江世波没有使用改装设备,原告陈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在被告江世波起诉原告陈建国的案件[(2017)鄂72民初740号]中,被告江世波提出了原告陈建国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恢复船舶原状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世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旺贵述称:三方没有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拆除采砂改装设备。原告陈建国主张的费用和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陈建国主张转账第三人儿子刘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改装设备清单与照片、《关于清理采砂船舶的通知》和武汉市东西湖区水政监察大队证明、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张菊英建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陈建国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不能认定双方身份、证人周某未依法出庭作证、船舶停泊码头费用无支付证据印证、账本的来源不明且没有明确利润数额,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世波和第三人刘旺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启星998”轮由被告江世波出资建造,挂靠在武汉市启星水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4月6日,原告陈建国作为甲方、被告江世波和第三人刘旺贵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启星998”轮与乙方合作改装成吸砂船,改装的设备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公用终止后改装的设备由乙方所有;改装后投入生产的纯利润甲方按四成分配,乙方按六成分配;“启星998”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经营权归乙方管理,甲方不得干涉;本合同双方暂订三年,如合同到期后如继续合作按市场行情续签;员工工资及所有费用等由双方共同承担;本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建国与第三人刘旺贵投资对“启星998”轮进行改造并安装了全套采砂设备,共同经营至2015年3月。原告张菊英与原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菊英于2015年2月分别向被告江世波汇款16万元、向第三人刘旺贵之子刘权汇款5万元。此后,原告陈建国没有参与经营,三方为采砂设备拆除和分红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日,“启星998”轮停靠在舵落口码头,原告陈建国发现后带人上船,被告江世波赶到后双方争执不下并报警,后双方按照公安部门要求停船协商。期间,武汉市东西湖区水政监察大队按照清理采砂船舶文件要求对“启星998”轮予以驱离,原告陈建国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轮开走并停靠于鄂州。2017年8月7日,该轮被移泊至巴河。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告陈建国、被告江世波、第三人刘旺贵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三方当事人约定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4月6日到期,但到期后三方既没有续签,也没有行为表明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该协议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依法无需裁判解除。虽然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依法不影响合作协议中关于利润结算分配和财产归属等条款的效力,原告张菊英与原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依法有权共同向义务人主张财产返还、利润分配、赔偿损失等。关于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主张被告江世波返还“启星998”轮上改装采砂设备的诉讼请求,因采砂设备系原告陈建国与第三人刘旺贵共同出资,该采砂设备依约由原告陈建国与第三人刘旺贵共同所有,且第三人刘旺贵在庭审述称中表示不同意拆除采砂设备,原告陈建国并未举证证明该采砂设备在2017年8月7日后由被告江世波占有之事实,故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主张被告江世波支付“启星998”轮看管费用29000元和船舶停靠码头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指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启星998”轮停靠鄂州期间产生的费用。此前,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江世波因拆除采砂设备和分红等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12月2日起双方按照公安部门意见在舵落口码头停船协商,后因水务部门依法驱离而需要移泊。因被告江世波系“启星998”轮所有权人,移泊事宜应当由被告江世波完成,原告陈建国移泊船舶的行为不当,且原告陈建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船舶看管和码头停靠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依法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主张被告江世波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2日改装采砂设备的使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建国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江世波在此期间使用采砂设备之事实,也未提交10万元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故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主张被告江世波赔偿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请求发生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属于经营分红范畴,但原告陈建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江世波在此期间经营采砂业务之事实和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117.5元,由原告陈建国、原告张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