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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华永跃、范君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华永跃,范君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9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02-128号。负责人:郭勤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男,系该银行员工,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系该银行员工,住温岭市。被告:华永跃,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范君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华永跃、范君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君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永跃支付原告信用卡本金34485.11元,利息11170.3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45655.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范君美对被告华永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永跃签订了(2013030700087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华永跃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贷记卡在伍万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到期还款日为对账日后的第20天,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华永跃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华永跃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华永跃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君美签订编号为(2013030700087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范君美对被告华永跃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8日,被告华永跃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4485.11元,利息11170.3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范君美也未代为偿还。被告华永跃、范君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永跃、范君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永跃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华永跃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君美自愿为被告华永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君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永跃追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永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34485.11元,利息11170.3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45655.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范君美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君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永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永跃、范君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