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1015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发才、蔡启彩等与吕义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才,蔡启彩,吕义银,龙文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3民初1015号附1号原告:曾发才,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芝华,男,生于1956年2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大关县。原告:蔡启彩,女,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海,男,生于1951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退休人员,住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吕义银,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奎,男,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发才、蔡启彩与被告吕义银、龙文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曾发才、蔡启彩诉称,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24日早上,吕义银驾驶川A××××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曾云国、彭登华、龙文奎从成都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38公里100米路段时,因吕义银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撞击右侧边坡后侧翻,造成川A×××××号车乘车人员曾云国(1996年3月17日出生)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驾乘人员吕义银、彭登华、龙文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义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云国、彭登华、龙文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吕义银、龙文奎赔偿原告曾发才、蔡启彩因曾云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7338元,合计261190元。被告吕义银、龙文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2017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中查明:因被告吕义银涉嫌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7年9月26日向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