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化于、孟凡义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化于,孟凡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化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凡义,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7月9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及被告人孟凡义的辩护人苏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耿化于介绍徐某某与王某甲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介绍徐某某与王某乙从事卖淫活动一次;介绍徐某某与冯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介绍徐某某与辛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二、2017年6月份,被告人孟凡义介绍徐某某与韩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杜某某从事卖淫嫖娼二次。被告人耿化于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孟凡义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的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孟凡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义犯介绍卖淫罪亦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孟凡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凡义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耿化于介绍徐某某与王某甲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介绍徐某某与王某乙从事卖淫活动一次;介绍徐某某与冯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介绍徐某某与辛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三次。二、2017年6月份,被告人孟凡义介绍徐某某与韩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次;介绍徐某某与杜某某从事卖淫嫖娼二次。被告人耿化于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孟凡义于2017年6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及被告人孟凡义的辩护人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孟凡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耿化于、孟凡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耿化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凡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化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凡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