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满族。200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2日释放;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日释放;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1日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8月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4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想法,其步行至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小学附近,将停放在广告牌下的一辆棕色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隆化县中关镇龙凤村家中。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隆化县城内步行溜达寻找作案目标,其到步行街南口附近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格为6468元。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购买电动车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