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鹏与田晶、李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507号原告:杨鹏,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田晶,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根,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杨晓东,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海燕,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杨鹏与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558866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658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晶与李根、杨晓东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8日,被告田晶、杨晓东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400000元,共���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田晶、杨晓东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晶、杨晓东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根、王海燕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田晶、杨晓东、李根、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田晶、杨晓东出具的借款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晶与李根、杨晓东与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根、王海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当庭自认,借款700000元,实际支付6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晶、李根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58866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双方只在借款700000元的借条中���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按本金69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6%,支持其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由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本金69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田晶、杨晓东、李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共同偿还原告杨鹏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本金69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负担14610元,原告杨鹏自行负担512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田晶、李根、杨晓东、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