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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浩被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浩,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2年4月1日因犯贩卖违禁药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余浩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仁和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小包净重0.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随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余浩处查获毒资100元以及四包净重4.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从杨某处查获其购买的0.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民警查获的以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浩2012年4月1日因犯贩卖违禁药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余浩的供述及对购买毒品人员杨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余浩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照片、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1663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余浩曾被判刑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毒品收缴保管单,被告人余浩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余浩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余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依法没收并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