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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鹏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鹏鹏,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租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丁鹏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1、张某2沿宁国市凤板路由东风桥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凤板路7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张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后被告人丁鹏鹏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丁鹏鹏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38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丁鹏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鹏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丁鹏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1、张某2沿宁国市凤板路由东风桥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凤板路7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张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后被告人丁鹏鹏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丁鹏鹏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4.38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鹏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鹏鹏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宁国市健民医院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丁鹏鹏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713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丁鹏鹏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丁鹏鹏的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鹏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鹏鹏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