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鞠光明、王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鞠光明,王晓梅,张大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7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金凤,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鞠光明,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晓梅,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大虎,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张大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张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8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3095.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92400万元;2、被告鞠光明、王晓梅支付律师费152887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上述1、2项合计2156704.22元;3、被告张大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鞠光明、王晓梅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600504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848000元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4.35%;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大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6005049】,约定:张大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480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还未果。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张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鞠光明、王晓梅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6005049】,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48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4.35%。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被告违约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大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6005049】,主要约定:被告张大虎对被告鞠光明、王晓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发放了贷款1848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938.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12日为90627.88元)。另,原告就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产生公证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184693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大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具体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光明、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46938.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7月12日为90627.88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鞠光明、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被告张大虎对被告鞠光明、王晓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大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光明、王晓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鞠光明、王晓梅、张大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杨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