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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谊祥、刘裔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谊祥,刘裔帅,池守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369号申请执行人:黄谊祥,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裔帅,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池守丹,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谊祥与被执行人刘裔帅、池守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82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裔帅、池守丹列入失信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刘裔帅、池守丹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裔帅、池守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法院延期执行,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伶俐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